由于单位(企业)对当事人(非国家工作人员被法院免予刑事处罚)
的党纪、行纪处分没有按照法院判决的“职务侵占”定性,而是按照“贪
污”定性和依照“贪污”性质相关党纪、行纪规定对其给予处分。根据有
关法律解释“职务侵占”与“贪污”两者之间比较,前者比后者的法定刑
看是明显的轻多了,但由于单位没有按“职务侵占”给其定性和进行相应
的党纪、行纪处分,而是按照“贪污”来对其定性的。因此由于单位对当
事人的定性不准,而被单位给予了留党查看两年和行政撤职处分,单位给
的两个处分分别引用的是中纪委(1997)2号文件《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
员会关于对犯有贪污、贿赂错误党纪处分的数额界限问题的请示答复》第
一条“贪污、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贪污、受贿
数额在5000元以上,未被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且具有《条例》第二
十六条规定的减轻情节的,也可以不开除党籍,须给予留党察看处
分••••••”之规定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
定》第三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犯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贿赂罪,
已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给
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之规定。我想请教的是,如果说单位对其当事人按
照法院判决的“职务侵占”定性的话,那当事人的以上两个处分是不是会
轻些?那单位应该对当事人给子什么处分合适呢?
再请问的是当事人在犯错时不是党员,但过两年多后入了党,入党后
由于另一件小的经济案被查处后又被发现了原来的经济错误,想再问唐律
师,原来不是党员的经济错误数额,在单位进行当事人党纪处分时应该追究
吗?请指教!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