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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国忠律师
所在城市:
湖南省-长沙市
执业证号:
18002001110773
执业事务所:
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
地址:
长沙市开福区万达广场写字楼A座27层
邮箱:
504559086@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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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想请教一个问题,我的父亲是辽宁省辽阳市一名基层公安干 警,从警三十二年,于二00六年十一月因病去世,现年五十九周岁,在岗。我 想请问,我父亲的丧葬费应如何计算,听说2004年公安部有一文件给二十 个月的工资,不知有无此事,因母亲也多病,儿女心急又无力,请唐律师 帮忙查一下,按最高标准应如何办理,并根据哪一个文件。代母谢谢!!
2006/12/24 0:00:00
王兴刚: 你好!一次性抚恤金为二十个月工资。 另外,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病故,符合人事部、财政部《国家机 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条件的,由 所在单位发给其遗属生活补助费。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函[2004]3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民政局: 根据1988年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民政部于1989年发出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 [1989]优字34号),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问题作 出了一系列规定。十多年来,这项工作进展顺利并已形成一整套行之 有效的工作制度和办事程序,保证了这部分人员的依法抚恤和优待。 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公布施行后,一些省、市来函来电询问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事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 下: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按照现行 规定的审批权限及评残办法予以评残。其伤残性质的认定和伤残等级 评定标准、伤残抚恤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抚恤关系转移等, 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办理。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牺牲,批准为烈士的条件,参 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执行,按照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和病故的确认,参照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不享受现役军人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者 死亡时增发抚恤金的待遇),具体计发标准,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 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 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 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 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 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 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 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 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 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 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 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 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 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置突发 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 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死亡的; (五)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后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 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 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 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 牲: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 疗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 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属于本 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 认。 第十条 现役军人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 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 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 照病故对待。 现役军人病故,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 故证明书》。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 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 士,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病故,20个月工 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 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 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 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 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 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三条 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 人,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 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四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 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 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 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 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 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 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 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 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六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 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 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 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 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 平。 第十八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 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 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 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
回复者:律师
2006/12/24 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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