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长沙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0-03-16
【正 文】:
【题 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长沙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0.03.16
【生效日期】2000.03.16
【失效日期】
【时 效 性】有效
【发文编号】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3月10日市政
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谭仲池
二000年
三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确保征地补偿安置工作顺利进行,根据《长沙市征
地补偿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依照《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
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征地办公室,负责下列具体工作:
(一)拟订征用土地方案;
(二)发布征用土地公告;
(三)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协调征地补偿标准争议。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
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拟订征用土地方案;
(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组织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三)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五)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六)责令限期拆迁腾地。
第四条 耕地包括水田、旱地、专业菜地和专业鱼池。人平耕地
面积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计征农业税的耕地面积除以农业人口
数计算。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1987年1月1日以后兴建的建筑
物,一律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依据。
市辖区范围内,1982年4月1日至1986年12月31日兴建的建筑物,
属原基改建和占用非耕地建房的,须经乡(镇、场)批准;属占用耕地
建房的,须经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按违法建筑处
理。1982年3月31日以前兴建的建筑物,未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合
法建筑对待。
县(市)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对其所辖区域范围内
1987年1月1日以前兴建的建筑物,进行合法性认定。
市行政区划调整划入市区的乡(镇),在未划入前兴建的建筑物,
其合法性认定可参照原所在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按各层建筑面积之和计算,其首层建
筑面积按外墙勒脚以上结构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二层及二层以上接
外墙结构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有柱走廊按柱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有
围护结构的阳台、挑走廊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无围护结
构的阳台、挑走廊按其水平面积的一半计算。经墙出檐、山墙出檐、
悬挑雨篷不计算建筑面积。
房屋层高按室内地面至楼面或前后经墙(柱)的平均高度计算。层
高不满2.2米的,不计算建筑面积。
第七条 采取留用土地安置的,村民生活安置留地指标按每人55
平方米(包括生活小区的道路、房屋间距及其它配套设施用地)核算到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生产安置留地指标按被征地总面积
6%—10%的比例核算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乡(镇)、村建
设用地数量继续保留不变。
第八条 征用范围外的专业鱼池因施工需要降低蓄水深度的,按
降低水位的比例乘以该专业鱼池的年产值标准予以补偿。养殖水深度
降到不足50厘米时,按年产值标准予以补偿。
第九条 林地面积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套种作物从其高类进
行青苗补偿。
第十条 补偿后的青苗、成鱼、苗木花卉、林木、建筑物和其他
地上附着物等,由被征地方在规定的腾地期限内处理;逾期未处理
的,由征地方处理。
第十一条 拆迁集体所有土地上的非农业户的合法建筑物,按保
留房屋补偿标准作价收购,并另按合法建筑面积和建设用地补偿费最
低标准补助宅基地费用。按上述规定补偿后,不再划地重建。
第十二条 拆迁电力、电讯、给排水、燃气等设施需要补偿的,
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后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在规定的拆迁腾地
期限内拆除房屋、腾让土地的,按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标准
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各类土地年产值标准、房屋补偿标准、建设用地补偿
标准、土地复垦费标准、生产和生活设施补偿标准、坟墓迁移补助标
准、搬家补助费标准和过渡补助费标准等,由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
并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现行补偿
安置标准附后)。 第十五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征用农村集体土地
和使用国营农、林、牧、渔场的土地,适用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有关标
准。县(市)范围内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和使用国营农、林、牧、渔场的
土地,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有关标准的70-80%执行。
第十六条 1999年1月1日以前,办理了征地审批手续的建设项
目,其征地补偿安置程序按原规定办理。征地补偿安置已按原规定办
理了的,不再变更;部分按原规定办理了的,继续按原规定办理;未
按原规定办理的,按《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